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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王某某与居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居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启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9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2时05分,被告居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23号中国人寿门前,在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居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2时05分,被告居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23号中国人寿门前,在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住江都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2016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夹板外固定继用五周、一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22天。2、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查体,并通过阅片,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腕关节脱位,遗留右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4.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事发前为江苏白鹭刷业有限公司加工旅游用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原告从江苏白鹭刷业有限公司取回家中加工的旅游用品由其独自完成,即其收入标准无法据此核算。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人伤查勘时,原告自认其月收入25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月收入2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某驾驶证、苏K×××××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白鹭刷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交接明细、仙女镇玉带社区居民委员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为739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护理费1840元,予以认定,出院后38天(60天-22天),原告主张由家政公司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江都区仙女镇芳林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及护理证明,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不予认定。出院后的护理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护理标准40元/天计算为38天×40元/天=1520元,护理费认定为1520元+1840元=3360元。5、误工费认定为2500元/月×180天÷30天=15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152×20年×10%=8030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等因素,酌定为4500元。8、鉴定费211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距离、复查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261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及金额,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由居某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261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垫付10000元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交强险再赔偿原告1042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0426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账户,账号:62×××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

书记员: 吴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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