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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1张某与吴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新的起诉。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6时许,吴某新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豫16/65760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市东园路天目湖涵田度假村处,倒车时撞到张某,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数次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合计831.40元),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张某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据此,原告张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831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0455元,扣减医保外用药部分等,实际主张11164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先后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也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另查明,豫16/6576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溧阳市溧城广天喜庆礼仪服务部出具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证实张某系该单位策划部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本院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费用的赔偿。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工资发放表、完税凭证等予以证实,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标准调整为每年53136元(居民服务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83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746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3124元。本院酌情将医药费用的10%即83.1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6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1647.90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

审判员  阮留生

书记员: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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