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三男,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峰,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体军,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
负责人:陈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三男与被告顾体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峰、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三男诉称,2016年2月2日8时23分左右,原告朱三男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偏驶道路右侧,与由北往南被告顾体军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朱三男受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辅助器材480元,共计人民币217210.2元;2、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三男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顾体军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超过年检,因此我司对商业险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顾体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23分左右,原告朱三男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相城区渭塘镇相城大道558号路灯杆处时偏驶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被告顾体军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朱三男受伤。2016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6]第W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朱三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偏驶道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顾体军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朱三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顾体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朱三男负事故主要责任,顾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伤情稳定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三男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5日,登记车主为被告顾体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
再查,苏B×××××小型轿车投保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使用蓝色字体,载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末尾处用蓝色字体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顾体军在该保险条款末尾投保人处签字;《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到2016年6月16日。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顾体军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7456.2元,为此举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7456.2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33天主张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35天,现原告自愿按照33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予原告伤后营养支持90天,认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共90天,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予原告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90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书一份,陈述其受伤前在藏书羊肉店私人老板那里送羊肉羊糕,平时工资每月现金发放,老板叫史希明,受伤后没有收入。后案外人史希明到本院陈述称,原告提供的聘用人员协议书是我跟原告签订的,原告是2015年4月份来我店里上班的,当时我的店叫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史记羊肉店,原告主要负责开车送货,工资大概每月4000元,都是现金发放给他的,发的时候也没有让他签什么手续,原告上班上到他出交通事故,后面因为看病就没有来上班了。我的店因为扩大规模换了一次营业执照,现在的店叫吴中区穹窿山草原春羊肉店,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聘用人员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但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清单等有关收入情况的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在苏州从事羊糕销售及配送工作,原告主张的月收入4000元低于2015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2元,故本院对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6个月为24000元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及系数0.1计算20年,为80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1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残疾器具发票两份,称因左右脚均受伤,购买了一个拐杖及一个轮椅,主张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48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致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为此购买拐杖、轮椅,合情合理,故本院对残疾器具费480元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但未提供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520元。
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7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1910.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606.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578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两项合计,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朱三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苏B×××××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当事人要求就商业三者险部分一并处理。现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此情形属于免责事由,故主张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为此提供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证明根据商业条款中第三条第二款,本案情况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投保的签字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部分有一个投保声明的第二点,并且免责条款用明显的颜色标注,证明我方尽到了明确和提示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保单没有约定保险的具体名称,保险条款虽然有顾体军签字,但是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同一时间,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体军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危险比正常驾驶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将该情形列为免责情形,且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形式向被告顾体军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顾体军发生效力,故被告太平财保昆山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1910.2元,本院认定由被告顾体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573.06元。被告顾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三男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顾体军赔偿原告朱三男人民币27573.06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35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3元,由原告朱三男负担520元,由被告顾体军负担223元(被告顾体军负担部分原告朱三男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三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沈琳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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