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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5王振华与余军、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振华,女,1945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军,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鑫品物流园区办公大楼,机构代码证号67251480-5。
法定代表人:刘芳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
诉讼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诉讼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余军、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魏钦钢、魏钦占、方应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发回重审本案由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与人民陪审员谢迟、周耀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桑依亭,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奕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鑫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王振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魏钦钢、魏钦占、方应思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余军持证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沪蓉方向176公里处时,遇前方有情况刹车不及时,车辆前部与刘畅驾驶的沪G×××××号小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后,沪G×××××号小轿车前部又与护栏发生碰撞,苏B×××××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魏钦钢持证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后部发生碰撞,苏E×××××号小型客车前部又与方应思持证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刘畅驾驶的沪G×××××号小轿车的原告王振华受伤,四车及护栏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畅、原告王振华、魏钦钢、方应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军支付原告王振华医疗费13027.15元。2014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振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王振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鑫品公司名下,被告余军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苏E×××××号小型客车、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又查明,原告王振华的户籍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满都海西巷烟草公司1号楼4单元401室,但自2008年10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锦绣路666弄25号2403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振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苏E×××××、皖A×××××号车辆未与原告王振华所乘坐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与原告王振华的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四车相撞是一个连续撞击的过程,是一次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为重新立案的民事案件,其相关赔偿标准按新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次事故原告王振华至今未得到赔偿,其损失属于待定状态,在重审期间有新的标准适用,原告要求按新标准主张其损失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王振华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医疗费83646.54元由原告持有的证据证实,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按照本地实践,统一扣除10%;原告王振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自2008年10月起长期在上海居住,适用上海城镇标准即每年52962元来于法有据,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振华主张的理发费7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因有原告王振华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而住宿费、餐饮费、衣物损失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振华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于事故车辆苏B×××××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E×××××、皖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振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36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2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生活费用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29元,以上合计156559.7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5070.40元(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其中医疗费各1000元,伤残各653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3124.69元,由被告余军承担医保外用药8364.65元。被告余军已经支付原告王振华13027.15元,超出部分4662.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余军、鑫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华各项损失128462.19元,支付被告余军4662.5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华各项损失15070.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1149元,由原告王振华承担99149元,被告余军承担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华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卜银福 人民陪审员  谢 迟 人民陪审员  周耀清

书记员: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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