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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1刘鸳鸳与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鸳鸳,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诉讼代表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鸳鸳诉称:我在与被告王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鸳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刘鸳鸳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刘鸳鸳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苏D×××××号轿车在小区大门右转弯上辽河路时,遇原告刘鸳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刘鸳鸳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刘鸳鸳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3290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已支付原告刘鸳鸳1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刘鸳鸳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鸳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2月6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鸳鸳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刘鸳鸳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飞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鸳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居住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出生证,被告王飞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鸳鸳诉被告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鸳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王飞,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鸳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飞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鸳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123287.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182655.2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余款62655.25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和被告王飞承担其中的80%计50124.2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7491.2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医保外用药2633元)。被告王飞已支付15000元,超出部分12367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鸳鸳各项损失145124.20元,支付被告王飞12367元。二、驳回原告刘鸳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刘鸳鸳承担82元,被告王飞承担15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鸳鸳预交,原告刘鸳鸳同意被告王飞、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书记员: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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