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曹迪,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陈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刘某某、陈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曹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1047.5元(医疗费12266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888.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2138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047.5元,刘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48000元,二被告还需连带承担121047.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3时许,刘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乘坐人开启后车门,致原告李强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胜利,刘某某为实际驾驶人,该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瑞宝广场出口处停车,乘坐人(刘某某子女)开启右后车门时,车门边缘与沿中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74316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李强摔倒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6年9月2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强2016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强的损伤需补偿后续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李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某某称原告曾向其口述腰部有旧伤,但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有旧伤以及旧伤对本次伤情有何影响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涉案晋L×××××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陈胜利,陈胜利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该车辆系陈胜利借给刘某某使用,该车辆未定期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车辆出借时间、出借时是否经过检验及交纳保险等情况,两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庭后也未向本院作出说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吉芸护理,原告与其妻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本市××区凉水××街居委会。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嘉瑞宝广场出口处停车,乘坐人开启右后车门时,车门边缘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陈胜利将未经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刘某某使用,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陈胜利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3788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3522元,还应支付266元,两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有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810元,本次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原告主张37173元/年÷365天*210天=21387.21元,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共计210天,因原告的户籍地在本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营养费20元/天*(60天+15天)=15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40元,还应支付960元,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共计75天,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75天=7638.29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2750元,还应支付4888.5元,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共计7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吉芸护理,吉芸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区,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7天,交通费损失必然发生,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78元,本院对原告再次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根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的户籍地在本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168747.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8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07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合计120747.5元。
二、被告陈胜利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代理审判员 薛锦
书记员:杨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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