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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4李某某与杨孝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孝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被告杨孝堂、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3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34897.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38520元;7、护理费6000元8、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9、鉴定费2206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94562.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6时25分左右,杨孝堂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老淮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350M处路口,从左侧超越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处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2月7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院作出(2017)苏0803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杨孝堂承担赔偿李某某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99334.3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又在淮安市城东乡卫生院和淮安市淮安区皮肤病防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839.21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18年6月5日,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八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给付鉴定费2206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杨孝堂承担赔偿。
被告杨孝堂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赔偿问题与我无关。
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09334.35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9.21元,提供门诊病历3份、发票10张,被告辩称原告从4月7日至11日期间的门诊票据无病历相对应,治疗项目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自2018年4月5日起至4月12日,原告因左尺桡骨骨折病情在淮安市城东乡卫生院进行连续不间断的门诊治疗,被告主张无病历对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39.21元。
2.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错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提供村委会证明,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且原告72周岁,不认可误工费。经审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满72周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2017)苏0803民初6834号生效判决确认杨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杨孝堂承担赔偿李某某全部责任;判决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李某某109334.3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99334.35元)。被告杨孝堂主张其与原告达成协议,杨孝堂不承担赔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物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206元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839.21元,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对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897.6元(43622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赔付,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合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各方的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8520元(79267元30天*180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医疗费8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939.21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39.2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397.6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639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1836.81元(4939.21元+46397.6元+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1836.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鉴定费2206元,共计32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中淮

书记员: 张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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