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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0顾某某与杨某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州市泰兴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戚龙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程某、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戚龙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戚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975.33元、后续治疗费3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28.72元、住宿费1590元、生活用品费1176.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185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1680元、营养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辩称: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赔偿责任的划分已经经过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刑初107号案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及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刑初107号案件作出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已垫付898015.21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戚龙新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生活用品、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三期偏高,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建湖县行驶,行至境内路段时,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前方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的戚龙新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锋、顾某某受伤,李锋送医院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龙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锋、顾某某在该事故中均无责任。2018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舟骨骨折伴脱位畸形愈合,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6975.33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7天特级护理费4080元。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锋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苏09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戚龙新为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戚龙新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锋死亡,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龙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杨某某、戚龙新按责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本院(2017)苏09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戚龙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聚餐饮酒,在知道杨某某处于酒后状态的情况下,仍然搭乘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减轻杨某某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寿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0435.13元、交通费1328.72元、住宿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支持1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1176.1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680元,本院支持10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支持1350元。
综上,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90435.13元、交通费1328.72元、住宿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合计207837.85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本院支持医疗费86975.33元,护理费2720元(17天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合计89695.33元,被告杨某某、戚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2078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6351元,合计赔偿原告顾某某7635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10331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28175元,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9695元抵冲后,原告顾某某返还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61520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3元,鉴定费1858元,合计6061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31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元、被告戚龙新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3元。

审判长 祁建领
审判员 刘大维
人民陪审员 周龙山

书记员: 李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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