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某家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健康路南侧(尚城世家)16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7000元、违约金2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被告将宿城区隆城世嘉小区1号电梯委托原告安装,总价款128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进场时间、安装工期、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电梯安装,被告在2017年10月17日前仅支付电梯安装卡67000元,余款610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底还清,后被告仅支付14000元,余款47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家缘公司、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家缘公司、夏某某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家缘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家缘公司(甲方)将其承揽的宿某市隆城世嘉小区1号、3号两部乘客电梯业务以64000元/部的劳务价格委托给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格的原告王某某(乙方)安装:付款方式:甲方应在进场后5日内付总价款30%即38400元,电梯安全层门挂好后,甲方付总价款20%即25600元,安装跑快车厂检合格后,甲方付总价款20%即25600元,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付总价款30%即38400元;2016年5月24日开始安装,施工期限60天;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电梯安装劳务报酬。2017年10月17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家缘公司结算,被告家缘公司尚欠原告安装劳务报酬61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底给付30000元,余款于2017年11月底付清。当日,被告家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由被告家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家缘公司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某家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缘公司)、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缘公司、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家缘公司作为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护与保养的专业公司,将其承揽的小区乘客电梯业务委托给具有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作业资格的原告安装施工,双方所订立的《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且电梯已投入使用,被告家缘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家缘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家缘公司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家缘公司已支付14000元,要求被告家缘公司给付其尚欠的47000元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在本案中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家缘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对此,夏某某的签名书写在家缘公司公章下,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未体现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256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中虽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数额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应按欠条确定的欠款金额及给付期限履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2月1日起,分别以16000元和31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家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款47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宿某家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
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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