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孟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院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王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427.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1843.8元,住院1334.8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购买药品)4838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10级2年80304元(40152×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定酌定300元,总计119570.62元,扣除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59785.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灌南县盐河二桥西侧在超越前方由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孟某某、宋某某、王耀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耀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2天,花医疗费8016.62元。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11时许,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灌南县盐河二桥西侧在超越前方由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孟某某、宋某某、王耀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耀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2天,花医疗费8016.62元。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某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为“终结治疗时间为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孟某某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称因原告仅住院治疗2天,故被告主张原告伤残结果系由其未治疗完毕坚持出院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伤残与其不当医疗行为有关,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存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系由该事故导致。
原告系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七组居民,无承包地,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相关职业并具有固定收入损失。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8016.62元,其中德福堂大药房金额为38元零售清单,因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相对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由王万青开出的两张共计无法查实购买材料内容及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系,且亦无医嘱相印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损失为3178.62元;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50元(25元/天×2天);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终结治疗时间为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由专人予以护理及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因原告系新安镇镇郊村民,无承包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10%)。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00元。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1300元+1300元),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按照赔偿比例与原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相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中,依法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损失属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1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832.62元。故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916.31元(97832.6262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916.3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58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803元。应由被告孟某某负担部分,原告宋某某已预交,被告孟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奇余 人民陪审员 祁 浩 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
书记员:张冠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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