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3615张某与赵登记、嘉某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登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嘉某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某某机场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宁,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芸苑商厦综合楼。
负责人:李丰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嘉某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被告赵登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营养费2772.54元(73天*37.98元天)、误工费13384.95元[52.49元天*182+73天]、护理费10950元(73天*15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4295.2元[19158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7451.1元(20000元-医疗费448.9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168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赵登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案外人独某某死亡。赵登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独某某无责任。赵登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仅赔付2万元,对剩余款项未赔付。
赵登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赵登记为张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另案中人保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付完毕,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2、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公司赔偿范围。
太平洋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独某某110000元,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仅承担医疗费10000元。2、张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6日,赵登记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沛县安国镇张小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小楼东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7]第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登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屯镇嘉华(郝寨)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上颌窦前壁、上颌骨、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额顶部皮裂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手部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
三、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治疗后2、发热待查出院医嘱为:1、合理调整饮食结构,戒烟限酒,保持良好心里状态;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3、若条件许可,建议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三、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入住大屯镇嘉华(郝寨)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上颌窦前壁、上颌骨、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加强营养、建议后期康复治疗、避免再受伤、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访。
四、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鸿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登记,该车挂靠在鸿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营养。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28000元。
七、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为独某某,其继承人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与赵登记、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苏0322民初593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前付清。原告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自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前付清。原告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三、原告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返还给被告赵登记垫付款28778元;四、原告张某、张欢欢、张乐乐、郭美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登记垫付的剩余20000元在本案的另一伤者张某案件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73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3日、营养期为73日,误工期为200天。原告提供沛县急救医疗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费项目为“出诊费、车费”,根据沛县急救医疗站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将其600元计入医疗费,600元计入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44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2701元(37元天*73天)、误工费10497.53元(19158元365天*200天)、护理费5840元(80元*73天)、残疾赔偿金80463.6元(1915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7629.78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赵登记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赵登记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赵登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公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7629.78元187629.78-10000,由人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5459.36元(177629.78元*65%),被告赵登记、鸿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赵登记垫付款28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1545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5459.36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登记垫付款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6元,由被告张担担负担2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苗
人民陪审员 闫美荣
人民陪审员 陈军

书记员: 蒋丽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