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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9孙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军,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丹,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军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3时12分左右,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姜某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母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景美墅”小区大门西侧50米时,将骑电动车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碰倒,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原告曾就前期费用起诉过。现原告经过二次手术,并经伤残鉴定,故起诉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前期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保留对肇事方姜某的追偿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3时12分左右,姜某饮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0mg/100ml)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母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景美墅”小区大门西侧50米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孙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孙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军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系姜某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姜某持有C1型驾驶证。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花医疗费4225.93元,当天即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花住院医疗费138111.58元。
201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
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8833.9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孙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498元。
原告孙军长女孙某甲于2003年7月21日出生,次女孙某乙于2008年5月3日出生。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
二、误工费33001.60元(300天×40152元/年÷365天);
三、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
四、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1.45元(26433×13÷2×0.1);
六、交通费150元(酌定)。
以上合计145637.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姜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予以赔偿1100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保留追偿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各项损失计115748元(款项可支付至孙军本人账户,户名:孙军,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州支行);
二、驳回原告孙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4498元,合计574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已计算入上述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2)。

审判员 陈国君

书记员: 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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