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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0钱正兴与邹某、邹某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正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邹某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
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正兴诉被告邹某、邹某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兴,被告邹某、邹某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各项损失111366.74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4时,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周庄镇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实验小学北门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右前侧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左后侧,后苏B×××××车辆失控撞到路旁树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手机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阴市周庄医院和
江阴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另被告二向被告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共产生损失:医疗费384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损失14040元(11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9795.2元(4362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2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日用品费65元,合计141291.7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883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32456.54元由被告方赔偿,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险内赔偿,总计被告应赔偿141291.74元。因被告三已垫付10000元,被告一已垫付20000元,因此被告方还应赔偿111291.74元。
被告邹某、邹某千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一和被告二是亲戚关系,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认可,银行流水仅反应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工资损失。事发后被告一已垫付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手机维修费、日用品费用,金额合计625元,他们自愿承担,可在其垫付的20000元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返还给他们。对于他们应赔偿的金额,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他公司不予赔偿,应当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认可,银行流水仅反应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工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手机维修费、日用品费用,他公司不认可。事发后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21日14时,邹某驾驶邹某千所有的苏B003PK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周庄镇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实验小学北门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右前侧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钱正兴驾驶的苏B5P983小型客车左后侧,后苏B5P983车辆失控撞到路旁树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手机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正兴不负此事故责任。
苏B003PK小型轿车为邹某千所有。邹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邹某已支付给钱正兴20000元,人保公司已支付给钱正兴10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钱正兴的申请委托
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正兴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2018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钱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钱正兴支付了鉴定费3168元。
人保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工资损失。钱正兴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村里医务室的返聘人员,每月的工资有1992元,年底还有补贴,其自述事故发生后医务室停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并承诺在庭后补充提供银行流水,但其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38431.54
双方认可
38431.54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30元/天*8天
240
营养费
3000
30元/天*60天
1800
护理费
9000
100元/天*60天
6000
残疾赔偿金
69795.2
43622元/年*16年*10%
69795.2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0元*0.1
5000
误工费
14040
0
交通费
1000
法院酌定
600
手机维修费
200
被告一自愿承担
200
日用品费
65
被告一自愿承担
65
施救费
300
被告一自愿承担
300
停车费
60
被告一自愿承担
60
合计
141291.74
122491.74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钱正兴损失为122491.74元。钱正兴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39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31096.54元由邹某承担,因邹某自愿承担其中的625元,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471.54元,由邹某赔偿625元。故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121866.74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1866.74元。因邹某已支付20000元,扣除邹某应赔偿的625元,故钱正兴应予返还19375元,该款作为邹某代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直接从人保公司应赔偿给钱正兴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正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2491.7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39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71.54元,合计赔偿121866.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1866.74元,其中向钱正兴支付92491.74元,向邹某支付19375元,上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邹某赔偿625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3168元,合计3697元,由钱正兴负担627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070元(该款已由钱正兴预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钱正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蔚

书记员: 王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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