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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7徐金山与钱冰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英(系原告妻子)。
被告:钱冰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山诉被告钱冰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季英,被告钱冰斌,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3700.23元,其中医疗费92986.3元、护理费14640元、误工费6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19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9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主张,已扣除两被告赔偿的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宿舍,在新平街若水路地段由西向东××与被告钱冰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钱冰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等。
被告钱冰斌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所致,驳回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无责,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另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390元。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80元,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18时30分左右,钱冰斌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平街若水路地段时,车辆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徐金山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徐金山受伤。此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认为徐金山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钱冰斌车速较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遂认定钱冰斌、徐金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原告因伤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南通市中医院,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986.3元。
2018年4月2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金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第1-12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内踝骨折,其右侧共计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钱冰斌,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钱冰斌垫付原告款项10390元。
南通市二甲镇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徐金山系该村村民,妻子季英(1962年3月29日出生)、父亲徐家宽1936年9月14日出生、母亲季洪洪(1937年4月4日出生),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现在在家休息,季英无工作无收入,徐家宽、季洪洪身体多病、无收入,徐金山、季英夫妇有一独子徐均(1987年12月4日出生),徐家宽、季洪洪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徐金山、徐盘江(已故)、徐凤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被告钱冰斌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各项损失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92986.3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14520元【120×31×2+120×(90-31)】、交通费1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660元月标准计算7个月为67620元,并提供由上海海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从2017年7月13日来其公司上班,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420元,自2017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来公司上班,也未发放工资。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个税证明。原告述称,其一直做瓦工,事故前两个月是在苏州做的,之前在上海但不是一个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工资按天计算、现金发放,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给钱,受伤后没有给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及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行业,但其主张966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33408.67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主张金额191936.8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徐家宽、母亲季洪洪、配偶季英,合计91495.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认可原告父母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配偶无工作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定残时其配偶季英56周岁,已逾退休年龄,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季英仍从事工作或获得劳动收入,应认定为原告被扶养人,关于扶养年限本院结合原告退休年龄酌情认定4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经核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98.6元(27726×5×0.22)。
以上损失合计385100.37元,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65100.37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钱冰斌、徐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钱冰斌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事发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存在闯红灯行为,主张原告负事故全责、被告无责。本院认为,被告钱冰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且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与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情形相一致,交警对事故认定已就此情形作参考,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钱冰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9060.22元。涉案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太保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就159060.22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钱冰斌垫付原告款项10390元,本案诉讼费1084元应由其负担650元,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费用与其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太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钱冰斌,相互折抵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9320.22元,返还被告钱冰斌9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山赔偿款259320.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钱冰斌9740元。
三、驳回原告徐金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徐金山负担434元,被告钱冰斌负担650元(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76。审

审判员 李精华

书记员: 尚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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