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之父,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31725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晚上,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花宋路由南向北,与骑行爱玛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苏M×××××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7月11日,原告就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1282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按75%承担,在扣除朱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判令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8.59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46939.24元。本起事故另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5187.59元,护理费23400元(130元/天×150天,其中30天是2人护理,120天是一人护理),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70456.4元(43622元/年×2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合计369063.99元,由被告赔偿317251.19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本院(2016)苏1282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靖江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无锡市仁德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山东淄博昌国医院医疗费发票、盐城华夏大药房有限公司靖江市分公司购药发票、江苏海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靖江市人民店购药发票(以上医疗费金额计45187.59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50元),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精神疾司法病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者韩某某1、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罹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韩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韩某某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靖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房屋坐落靖江市御水湾花园云顶3号楼3105,登记时间2015年5月26日),户口本(韩某与韩某某系父子关系),江苏省靖江中等专业学习证明(韩某某2015年9月就读该校中职15汽修班就读,后因车祸休学,2017年4月3日转入中职16网络班就读),收据(购买雅迪电动车2980元),鉴定费发票(3700元)等证据。被告未答辩。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相关法律事实。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予认定。我国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发时,被告朱某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其负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然其没有投保,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赔偿余额部分的75%。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车损,原告提供的收据系购车发票,不能据此确定车损,故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治疗伤情等需要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超过实际发生额,亦予照准。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50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0456.4元(43622元/年×2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359333.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余额的75%计186250.49元亦由其赔偿,合计29725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事故损失297250.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朱某负担153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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