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晗,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无锡市锡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4245。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昌兴国际金融大厦1213-1216。
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无锡市锡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医疗费841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73800元、残疾赔偿金88630.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配件费900元、手机损失5000元,合计280651.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1时许,丁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吼山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右转弯车道时,遇李某某驾驶苏G9623**电动自行车沿胶阳路由东往西直行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车某。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某、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扣除拐杖费用认可83970元,并要求扣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手机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损失定损为45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10月15日11时左右,丁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吼山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右转弯车道时,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G9623**电动自行车沿胶阳路由东往西直行时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2017年3月17日,李某某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切口感染至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后李某某又于2017年10月26日入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至2017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9天。治疗期间李某某花去医疗费83971.25元。李某某另购买拐杖两副共花去200元,关于购买两副拐杖的原因,李某某称第一副拐杖放在家门口被偷,取内固定手术后因腿脚不便又购买一副。李某某另支付了电动车配件费900元。
三、2018年5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8]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年,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李某某花去鉴定费3060元。
四、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丁某已分别垫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40000元。
五、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已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李某某与丈夫育有一子张新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六、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潇野斋画店出具收入减少证明,证明李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该画店从事艺术品销售工作,每月工资约60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150元,事故发生后一年李某某未有收入。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保险公司、李某某、丁某曾协商一致认可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以李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工资发放表上无单位盖章为由不认可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居住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出生证明、电动车配件发票、收条、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关于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3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某某的住院时间认定为415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为3600元、960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拐杖200元确系其治疗所需,根据票据时间,亦发生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对两次购买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笔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采纳;交通费根据李某某的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现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李某某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李某某的儿子由2人抚养1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距离鉴定期只差几个月为由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事发前6个月李某某的月平均收入为6150元,现李某某在证据交换时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以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其权利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李某某的误工材料,不予认可李某某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为42000元;电动车配件费900元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系保险公司的单方意见,未通知李某某,未得到李某某的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仅认可定损结果45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手机损失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8851.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7951.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40000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李某某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丁某,因保险公司已垫付李某某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某188851.55元,支付丁某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8851.55元,其中支付李某某188851.55元,支付丁某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12元,由李某某负担7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72元(李某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某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坚
书记员: 俞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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