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3875金某某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旭敏,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祎,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35969元[医疗费13440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191123元(40152元/年×14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周某驾驶苏B×××××车途中与蒋余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蒋余法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10.26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6时50分许,蒋余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T”型路中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苏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员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余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无责任。事故致金某某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中)等,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疗费149932.98元,其中周某支付12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基金救助基金内支付33810.26元,其余由金某某支付。金某某另支付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3200元、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克林维、高蛋白营养粉合计18233元。2017年6月15日,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因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同年7月28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颅骨缺损6㎝2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7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天为宜。另查明,苏B×××××车于2016年2月2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且应扣除外购药中的营养药金额;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认可13年、赔偿系数认可3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周某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紫金保险公司则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9932.98元及外购药18233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金某某已支付的29天护理费320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其余91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80元,故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0480元。定残时,金某某已满6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根据金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7471元(40152元/年×13年×34%);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本案中周某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金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71266.98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其余251266.98元,按事故责任由周某赔偿50%,即125633.49元。因周某所驾驶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周某因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45633.49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215633.49元。周某已支付的12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3810.26元,均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金某某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金某某215633.49元,其中向金某某支付180623.23元,向周某支付1200元,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33810.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5472元,由金某某负担2874元,由周某负担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188元。上述款项已由金某某垫付,周某、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书记员:尹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