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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孙某某与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1962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董净埠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101、401、501、601。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被告张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544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苏J×××××轿车,沿着滨海县东坎镇向阳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管政停放的苏J×××××轿车、李白停放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含在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另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等医药费1090.43元,此外,还给了原告20000元,合计向原告垫付41090.43元,请求一并处理并返还该款。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含在原告举证的医药费票据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药品,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事故有其他两辆车受损,尚未进行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预留一定份额。因还有另外两辆车辆无责,应当在交强险项下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苏J×××××轿车,沿着滨海县东坎镇向阳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管政停放的苏J×××××小型轿车、李白停放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四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8年2月24日-4月11日)。
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政、李白、原告孙某某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了41090.43元(20000元现金,20000元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另有1090.43元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起事故导致其受伤构成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
再查明,原告孙某某事故发生时55周岁,曾经帮助亲戚个体工商户苏松翠(滨海县东坎镇龙凤鲜花店)照看过一段时间花店,并获得一些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当剔除原告用药清单中包含的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未予以举证,况且,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用药,为医疗机构根据伤情确定,有利于伤者治疗及恢复,也有利于减少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辩称,另有两辆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应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两辆车停放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无证据证明该两辆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且交警部门也认定两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另辩称,对原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原、被告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公司在本院选择鉴定机构之时要求陪同鉴定,如果有异议,应在鉴定中先向鉴定机构提出,被告既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在审理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061.43元。原告提供医药费5397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20000元),被告张某另外提供1090.43元医药费,原告共计用去医药费55061.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主张住院47天×30元天=1410元,根据相关标准和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60天×15元天=9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4、护理费8560元。原告主张80元天×(60+47)天=856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3622元×20年×0.21=183212.4元。
6、误工费7320元。原告主张120天×120元天=14400元,参照所在地收入状况、原告从事职业等情况,本院支持1830元×4个月=7320元。
7、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3000。
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地点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财产损失150元。原告主张150元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公司未定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扣除该金额后,该项下其他金额予以预留。
以上1-9项费用合计270613.83元。
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公司已在该项下向原告先予垫付,故该项下不再赔偿;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50元。其余(270613.83元-10000元-110000元-150元)=150463.8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原告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10000元+150=11015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50463.83元,两项合计为260613.83元。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20000元+1090.43元)=41090.43元。原告最后获赔的金额为(260613.83元-41090.43元)=21952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19523.4元(该款项汇至户名:孙某某;帐号:6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41090.43元(该款项汇至户名:张某;帐号:62×××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30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08元(该款项汇至户名:孙某某;帐号:62×××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蒋晓明

书记员: 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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