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2-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
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崔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骑自行车与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郑某某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12.9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48071.3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崔某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其已支付郑某某1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6年5月23日16时35分许,崔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鑫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兴路(南北向)左转弯时,遇郑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锡兴路由南向北直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了苏E×××××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车辆行驶证、崔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郑某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郑某某提供了出入院记录1组、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原件10张、腰围票据1张、用药清单1组,主张医疗费48862.90元(含辅助器具150元)。保险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以及医疗费48712.9元无异议,不认可腰围150元,因为该费用无相应医嘱予以印证,且票据上的付款单位为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由崔某承担,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崔某对于医疗费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郑某某称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中载明“佩戴腰部支具适当站立、行走”,其根据该医嘱购买了腰围,故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称用药清单中包含了腰带,故不认可腰围费用。郑某某称腰围是住院时购买使用的,腰围是在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购买了,两者并不矛盾。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3天,据此主张该损失按50元/天计算13天为650元。崔某、保险公司认可该损失按15元/天计算13天为195元。
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崔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该款按18元/天计算90天为1620元。
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为180天,其提供了无锡市勤劳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劳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其事发前收入为1850元/月,据此主张误工费按1850元/月计算6个月为11100元。崔某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损失要求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郑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该其仅提供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认可误工费。郑某某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无相应工资发放手续和返聘协议,后其补充提供了勤劳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自2013年1月其进入勤劳人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事发至今未上班,故未向其发放工资。崔某、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
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崔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
6、交通费:郑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崔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主张该损失按40152元/年*17年*10%计算为68258.40元。崔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崔某、保险公司均认可3000元。
9、电动车修理费:郑某某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予以证明。崔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未经定损或鉴定,且郑某某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其车辆的修理费,故不认可该损失。本院向郑某某释明其可申请法院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物价鉴定,郑某某称不申请鉴定。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诉讼中,保险公司称其已支付郑某某1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郑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崔某对郑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的医疗费48712.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腰围150元,虽然郑某某在住院时购买了腰带,但其现主张的腰围系其在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所购买,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故腰围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认定郑某某医疗费4886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郑某某主张该三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为2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3、误工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达到1850元/月,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在勤劳人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应属事实,故本院酌定该损失按2016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1770元/月计算6个月为10620元。4、交通费,结合郑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郑某某的伤残情况和责任情况,其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因郑某某主张的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且其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501.3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57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922.90元由崔某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E×××××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崔某赔偿的40922.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郑某某140501.3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郑某某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13050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130501.3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郑某某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0元(该款已由郑某某预交),由郑某某负担43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26元(郑某某同意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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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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