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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1骆长林与戚万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骆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
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琴,
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万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
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
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
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长林与被告戚万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琴,被告戚万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长林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2822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戚万珠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北榭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榭雨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车头与沿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遇停止信号继续通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事后被告戚万珠驾车驶离现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戚万珠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戚万珠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其逃逸,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戚万珠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戚万珠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北榭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榭雨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车头与沿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遇停止信号继续通行原告骆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骆长林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戚万珠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戚万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骆长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二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戚万珠、骆长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无现场,一方逃逸,未留任何信息”。原告骆长林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戚万珠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骨折,被告戚万珠下车查看后立即驶离现场。被告戚万珠于2014年7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骆长林相撞后,下车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其上前扶起原告并询问受伤与否,原告回复没有问题,随后其告诉原告公司有急事,其要先走了。其问原告是否需要留电话,原告向其摆手,其未听到原告陈述的内容。因原告回复应该没事,其便走了,也未报警。
另查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长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
又查明,被告戚万珠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上述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252.71元、救护车费16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合计69412.71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每天、90天,被告认可50元每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定50元每天、90天,计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认可50元每天、20天,本院核定50元每天、20天,计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每天、90天,计9000元,被告认可80元每天、90天,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90元每天、90天,计8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误工费以61783元为基数,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计30420元。被告认为即使有误工,应当参照最低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具备劳动能力,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计15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不认可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予以赔付。综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认可74346元,被告戚万珠不认可单方委托鉴定,但对结论无异议,上述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配偶凌美英,出生于1957年2月9日,其与原告生育一子女,上述费用计24966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发时凌美英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具有经济来源,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24966×20×0.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本院依票据对原告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共计206964.71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5912.71元(含医疗费69412.7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28532元(含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被告戚万珠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针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戚万珠是否逃逸,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戚万珠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其未能就驶离事故现场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构成逃逸。被告戚万珠辩称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计免赔是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而非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万珠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骆长林、被告戚万珠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戚万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骆长林56527.06(86964.71×65%)元,原告自担35%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长林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戚万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长林56527.06元;
三、驳回原告骆长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元,由原告骆长林负担171元,被告戚万珠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骆长林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戚万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长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贞

书记员: 许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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