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武亚飞(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亚飞,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乎沱社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次日7时许,张某某夫妇前往乎沱社区南区1号楼2单元赵某某所住楼下找赵某某理论,再次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持剪刀将赵某某胸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致右侧少量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嵇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旭
书记员: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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