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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梅某某与杜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黎某,男,1964年5月1日,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苏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杜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被告杜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571.1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115.1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许,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杜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治疗和委托司法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115.1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杜黎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为: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4571.12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护理费9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营养费90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没有票据;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43622*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认可8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费用:医药费原告仅提供74322元票据,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误工费6个月*2020元月;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供城镇户籍证明,否则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杜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33130元,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20日08时00分,杜黎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客车从羊尖明瑞花园地下停车场入口由南往北驶出,碰撞沿羊尖明瑞花园小区内由东往西行驶的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院区救治,其提供了金额为74571.12元的发票。杜黎某提供了金额为130元的医疗费发票。
二、苏B×××××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杜黎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8年6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梅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四、2016年11月30日,锡山区沁春园大酒店出具证明载明,梅某某2015年9月26日开始在羊尖沁春园大酒店上班。2017年2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梅某某系锡山区沁春园大酒店职工。2018年9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处警情况载明,2015年5月12日16时许,羊尖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羊尖镇明瑞花园6-101电动车电瓶被盗。报警人梅某某称其2015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将一辆电动车停在锡山区羊尖镇明瑞花园6-101室门口,至12日下午16时许,梅某某取车时,发现电动车电瓶不见了。2016年12月18日,明瑞花园物管处出具证明载明,兹由锡山区羊尖镇明瑞花园6单元1楼101室户主李玉红,其父李传国,母梅某某,因在无锡打工多年,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李玉红在明瑞花园6单元101室商品房中,于2011年9月30日起居住至今。
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杜黎某垫付了33130元。
上述事实,由梅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处警证明、证明、工伤认定书,杜黎某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杜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费用,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结合票据认定为747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梅某某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梅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无锡生活居住,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43622元结合其伤残,认定为87244元;误工费,梅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鉴于被告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故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365.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已赔偿10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5365.12元,由杜黎某赔偿80%即52292.0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杜黎某垫付3313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292.09元,合计162292.09元(其中33130元直接向杜黎某支付)。
二、驳回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790元,由梅某某负担589元,保险公司负担32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坚

书记员: 陆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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