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4051华某某与光其正、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其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莲花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光其正、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其正、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9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3022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光其正驾驶苏B×××××号车辆行驶至华夏路学前东路路口时,遇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光其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登记在陶某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其正、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但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0天;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应为270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8时10分,光其正驾驶苏B×××××号轿车,沿华夏路由北往南右转弯上学前东路时,遇华某某驾驶无锡P89952号电动自行车在学前东路上由东往西正常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光其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某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4日出院,产生医药费58267.24元,华某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20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48267.24元。2017年12月19日,华某某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0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2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02.2元。诉讼前,华某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锡诚[2018]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华某某胸12、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华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另,苏B×××××号轿车登记于陶某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锡山区东亭居友木业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锡山区东亭居友木业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6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依据华某某提供之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48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华某某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为1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00元天计算,认定为9000元;5、误工费,华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但并未有相应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华某某亦未就此向本院补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其具备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亦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120元;6、残疾赔偿金,华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70456.4元(43622元年×20年×31%);7、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现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华某某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6178.6元。鉴于光其正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鉴于光其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6178.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华某某赔偿316178.6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故本案中,光其正、陶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华某某316178.6元。
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用4144元,由华某某负担177元,保险公司负担3967元(华某某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万钰

书记员: 俞佳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