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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3王某与泰兴市华金铸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华金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93755-X,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栋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兴市华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元、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荣金驾驶的华金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王某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23530元(2353元/月*10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181.0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金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华金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车辆驾驶人吴荣金在事发时是其公司员工,本案相应责任由其公司承担;2、其公司案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王某所有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或者诉讼费、鉴定费;3、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4、其公司已经支付王某4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了一名超过12周岁的成年人,违反载人规定,故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华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认可医疗费450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2月1日11时许,吴荣金驾驶苏MK9333号小型轿车在震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方向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菱湖大道路口通过路口时,遇王某驾驶无锡D91865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张贤华在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和张贤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已查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越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MK9333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称王某违反了载人规定,而吴荣金无过错,故认可华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称其虽然违反了载人规定,但是该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要求华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均未就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提供其他证据。
2016年11月1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王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王某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三期期限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的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明,华金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已支付王某40000元,且提供了收条2张,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王某称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贤华系其妻子,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张贤华享有,剩余部分由王某享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已查明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考虑到王某系非机动车驾驶方,吴荣金系机动车方驾驶人,故本院酌定王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吴荣金的用人单位华金公司赔偿90%。王某自愿由张贤华优先享有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由其享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由张贤华在(2016)苏0291民初4074号案件中全部享有,故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由华金公司按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某的损失为140309.28元,该款应由华金公司赔偿90%即126278.35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MK9333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华金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126278.35元。华金公司已支付王某40000元,该款王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45605.02
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
王某提供的长带脚型支具发票52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5085.0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20元/天*30天
600
营养费
2400
20元/天*120天
2400
误工费
23530
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按2353元/月*10个月计算
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353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在事发后10个月发放了工资17851.74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该损失为5678.26元(2353元/月*10个月-17851.74元)
护理费
7200
60元/天*120天
7200
交通费
500

500
残疾赔偿金
74346
37173元/年*20年*10%
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主张的该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该损失为7434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4500
合计
159181.02

140309.28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26278.35元,其中支付王某86278.3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某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无锡太科园支行,账号:62×××82),支付泰兴市华金铸造有限公司4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泰兴市华金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河失支行,账号:10×××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16元(该款已由王某预交),由王某负担78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27元(王某同意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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