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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袁德波与曹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桥。被告:曹梦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杨兆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

原告袁德波与被告曹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杨兆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杨兆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6484.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曹梦伟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XX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盱眙县××镇镇兽医站门前路段时,刮蹭到袁德波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造成袁德波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再撞到杨兆志的苏A×××××面包车,造成袁德波受伤,苏H×××××二轮摩托车和苏A×××××面包车不同程度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德波、杨兆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XX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3处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曹梦伟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每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确认;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按定损8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2.因被告驾驶员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兆志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苏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相关事实及争议认可曹梦伟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意见;3.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4、同意配合法院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盱眙县XX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2月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曹梦伟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XXX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盱眙县××镇镇兽医站门前路段时,刮蹭到袁德波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造成袁德波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再撞到杨兆志的苏A×××××面包车,造成袁德波受伤,苏H×××××二轮摩托车和苏A×××××面包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曹梦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德波、杨兆志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发生事故后曹梦伟即时停车,并下车查看车辆无撞击痕迹,且袁德波与曹梦伟的陈述一致,曹梦伟无逃逸主观故意。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德波于2017年2月6日被送至盱眙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肠穿孔,耻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再次在盱眙县XX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曹梦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被告杨兆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袁德波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袁德波因车祸致小肠穿孔行小肠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肩袖损伤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德波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袁德波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袁德波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袁德波平时在外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原告袁德波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7)苏0830民初4127号案件处理,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对于原告袁德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误工费,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为43622元/年×180天=21512元;4.护理费,原告袁德波伤情较重,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袁德波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12%=1046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计入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施救费200元;9.车损,原告袁德波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但对事故中车辆损坏部位、程度均未举证证实,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为8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9204.8元,其中第1-2项为4500元,第3-7项为141604.8元,第8-9项为1000元,第10项为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兆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杨兆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被告曹梦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曹梦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52.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10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曹梦伟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对此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波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6057.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波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1047.62元;三、驳回原告袁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530元,由原告袁德波负担500元,被告曹梦伟负担5000元,被告杨兆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XX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周天保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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