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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8张兆根与金正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1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金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都路与解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一处,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暂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7时59分,被告金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原告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金某观察疏忽,两车在新都路与解放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于2016年5月2日行“关节镜下血肿清除+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形术”,于2016年5月6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伴巨大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额前头皮血肿、左额前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向血压(Ⅱ级,高危)。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内巨大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股骨髁间骨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垫付原告费用计30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被告金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结合事故事实和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物损失,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同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支持5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51.18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20929.18元。对被告金某垫付款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17551.1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20929.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6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97.55{(120929.18-112604)×30%},合计115101.55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支付112901.55(115101.55-3000+800),向被告金某支付返还垫付款2200元(3000-80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张某,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都支行;被告执行款汇至户名:金某,账号:62×××23,开户行:交通银行盐城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5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5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锦芬

书记员:郭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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