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同新,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深圳西路淮河头。法定代表人:陈宜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负责人:徐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5747.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黄波驾驶苏N×××××小型轿车因打开车门与原告陈同新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33765.17元。黄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诉状、诉请事项待举证后质证,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黄波、沂淮公司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我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黄波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淮阴区古寨乡欧特福超市对面,因打开车门与原告陈同新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小型轿车系沂淮公司所有,沂淮公司雇佣黄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审理,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初次住院医疗费33765.17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二次入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6609.32元;门诊费用14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陈同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96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签定,且涉及伤残风险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争议及分析认定:庭审中,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外务工,并从事装潢防水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标计算。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53年,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缺少关联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609.32元+149元=6758.32元(原告提供的70元陪护租床费,计入护理费项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三、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四、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17年×0.1(伤残系数)=29930.2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400元(酌定);八、误工费17606元/365天×120天=5788.2元;九、车损300元;十、鉴定费2196元。以上合计60972.72元。
原告陈同新与被告黄波、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沂淮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被告黄波、被告沂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黄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同新各项损失60972.72元(赔款支付至原告帐户,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古寨支行,帐号62×××09)。二、驳回原告陈同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7.5元,由原告陈同新负担307.5元,被告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文斌
书记员:夏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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