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20.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6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闫某持证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在常州市新北区黄沙路与河海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与原告严国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6日出院,病情经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等,共计住院20天。现原告医疗期已终结,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为其伤势遗留病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无异议,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6669.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3、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江苏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电动三轮车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5、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7时3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路与河海路路口,被告闫某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车辆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海路路口,遇原告严国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左颞骨骨折等,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1744.62元。2017年10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320403018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严国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国民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闫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6669.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原告严国民诉被告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被告闫某、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国民系在与闫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闫某按责承担。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酌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闫某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票据号为0007107679、0007108418的票据系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紫云苑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无相应病历相佐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购买的药品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对上述费用合计236.56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17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58235.62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401.09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1304.68元,因被告闫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6669.6元,故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闫某转付536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国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41401.09元,其中向原告严国民支付36036.17元,向被告闫某支付5364.92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86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严国民负担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3200元(此款原告严国民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礼花
书记员: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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