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自红,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菊华、王洪强(受林自红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1幢505-Q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345481710。
法定代表人:俞进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钇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自红与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被告振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钇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标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4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0时35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203线(宜漕公路)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追尾撞上振标公司驾驶员高路旁驾驶振标公司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至宜兴市中医医院、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导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远端骨折等,做了右股骨远端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路旁负事故次要责任。振标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
振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高路旁系其公司驾驶员,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其公司垫付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发动机号为1614B018917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林自红的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中答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4日20时35分许,林自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203线(宜漕公路)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追尾撞上高路旁停靠在路右边的振标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林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自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路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林自红被送至宜兴市和桥医院抢救,于当日转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股骨远端骨折等,后于2016年9月3日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合计住院26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自红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林自红支付鉴定费2520元。
2.高路旁系振标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振标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振标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林自红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25873.8元,振标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认定医疗费25873.8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78元,振标公司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自红住院26天,其主张标准为18元/天,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68元。
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林自红主张18元/天,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营养费计1620元。
4.护理费,护理期90天,林自红主张标准6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林自红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5400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期为240天,林自红主张工资标准3500元/月,并提供宜兴市华阳集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6年度工资单,其中误工证明载明林自红系华阳公司职工,从事编织袋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6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劳动合同书载明林自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编织袋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度工资单记载林自红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为4689.8元、3927.6元、3607.7元。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林自红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可按诉讼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华阳公司会计缪荣军作调查,其陈述林自红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6年度工资单均为其公司出具,林自红系2015年1月来公司上班,2016年8月底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其公司停发工资,直至2017年3月下旬再来上班,公司财务账册显示林自红2017年3月的工资为1337元。其公司为平时预支生活费,年底再统一结算,并非每月发放工资。
林自红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内容能够证明林自红自2015年1月起在华阳公司上班,2016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华阳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根据2016年度工资单显示,林自红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689.8元+3927.6元+3607.7元)÷3=4075.03元,林自红主张35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自2017年3月下旬起再次工作,误工期不满240天。审理中,林自红同意误工期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即按20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203天=23683.33元。
6.残疾赔偿金,林自红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并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其中暂住证载明林自红于2013年2月起暂住于常州市××区,暂住证有效期3年;房屋租赁协议载明林自红于2015年3月起租赁王健华位于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房屋,租期至2017年3月,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起即在本地工作、生活。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暂住证为常州市公安局签发,日期为2013年2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结合林自红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已在宜兴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我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80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及伤者伤情,酌定支持1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林自红提供四川省罗江县公安局慧觉派出所(以下简称慧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省罗江慧觉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主张其父亲林义功、母亲周如绵、女儿林星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常住人口登记表编号40-1载明户主林义功、40-2载明妻子周如绵、40-3载明次女林春梅、40-5载明长子林义功、40-6载明长媳明凤红;黄荆村委会证明载明林义功与妻子周如绵育有女儿林春艳、儿子林自红,林义功与周如绵年老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结婚证载明林自红与明凤红于200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户口簿载明林自红之女林星如于2002年4月6日出生。保险公司认为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林自红的家庭情况,户籍底册(即常住人口登记表)缺失40-4页,且显示为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审理中,林自红补充提供慧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0-4页,记载三女林春燕,同时林自红向本院说明其发现户籍底册载有长子、次女、三女,后经向其父亲林义功询问,得知长女林凤琼在一岁后即送养他人,其对此并不知情,同意其父母的抚养人按4人计算。
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内容与派出所记载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情况及林自红的陈述,认定林自红父母的抚养人按4人计算,其父亲林义功1948年5月26日生、母亲周如绵1949年9月12日生,均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至林自红定残日分别年满69周岁、67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3年;其女儿的抚养人为2人,至定残日年满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与林自红残疾赔偿金标准相适应,故应按我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计算,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0%×11年÷4人=7269.08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0%×13年÷4人=8590.73元;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0%×3年÷2人=3964.95元,合计19824.76元。保险公司辩称林自红不能证明自身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自红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相应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自红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9.交通费,林自红主张300元,本院依据林自红就诊情况,综合考虑鉴定所需交通费,对林自红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林自红的损失合计158973.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林自红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林自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8973.89元-120000元=38973.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付,计11692.17元。振标公司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078元,革除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11692.17元-3078元=128614.17元。事故后,振标公司垫付23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应返还23000元-3078元=19922元,赔偿林自红128614.17元-19922元=108692.17元。保险公司辩称振标公司如不能提供驾驶员高路旁的体检证明,则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28614.17元,其中赔付林自红108692.17元,返还振标公司19922元;
二、驳回林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07元,由林自红负担1800元、保险公司负担1207元,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林自红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林自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书记员:周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