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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5耿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孙思,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0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5时2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E×××××号微型面包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耿某某骑电动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左拐弯向东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经赔偿,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提供行使证和驾驶证供我司审核,如果没有按时年审,我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原告伤残程度不应该那么高,属于单方委托,我司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其中转院应有医院证明,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士贵,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耿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耿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耿某某支付医疗费11397.0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33000元(100元×3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40元×70天)、残疾赔偿金30652.8元(19158/年×5年×30﹪+19158/年×0.5年×10﹪+19158/年×0.5年×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5000元×3)+5000元×1×10﹪+5000元×1×10﹪]、交通费酌情1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过高,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耿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24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652.8元(30652.8+33000+16000+1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717.96元[100249.88-80652.8)×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94370.76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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