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吴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马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9日13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季广路季市镇井圩村井南圩埭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靖江雪秋骨康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M×××××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马某某所有。故请求判令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由于事发后被告马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司不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未认定被告马某构成逃逸,且事故仅是轻微碰擦,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未提供驶离现场不予赔偿的商业险条款,投保时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了18701.2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愿意承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3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季广路季市镇井圩村井南圩埭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靖江雪秋骨康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M×××××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701.2元。原告曾在诉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5月18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靖江雪秋骨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季市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故该意见应作为参考依据。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虽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被告马某驶离现场,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由于其既未提供相应的商业险条款,亦未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马某某愿意承担超出保险理赔之外的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保险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某和马某某共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65.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及原告伤情,酌定每天100元,结合护理期,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架子工工作,其仅提供了星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而村委会非其具体工作单位,本院对其工作性质难以认定,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该项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结合误工期,该项费用为6298.5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31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供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理赔范围,均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需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而被告马某某已垫付了18701.2元,故为避免讼累,扣除被告马某某应赔偿金额,余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扣除直接返还被告马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5090.02元,返还被告马某某16090.2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11元,均由被告马某和马某某负担(已从马某某垫付款项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欢
书记员: 叶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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