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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4夏某某与于长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
负责人:吴海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登壹大厦**楼。
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于长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于长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胧、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607元,具体有医疗费65646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3945.2元17606元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224元,车损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于长胧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灌南县田楼镇佑兴村北侧路口时,撞击路西侧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长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均为30日。后续治疗费(取右胫腓骨内固定器需16000元,三颗牙齿修复治疗费需3000元)共需19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所花款项原告未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
于长胧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2、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物损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5、对医疗费中有一张80元的牙科治疗费系私人诊所发票,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80元发票无治疗项目且无相关病例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未予改变。
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945.2元[17606元×20年×20%+10%×0.1)],结合事故的责任,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500元。
4、后续治疗费19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6、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100元,保险公司未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7、司法鉴定费2224元:属查明和确认事故性质及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于长胧垫付费用为8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30112.1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于长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于长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就夏某某此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夏某某医疗花费为95737.13元,其中30112.17元由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相关意见、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73945.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5、司法鉴定费2224元;
6、交通费:300元;
7、后续治疗费19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事故中损失合计214456.3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4345.2元(73945.2元+10500元+96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0111.13元(95737.13元+750元+2400元+19000元+2224元-10000元),被告于长胧垫付的8000元,第三人垫付30112.17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并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345.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0111.13元。
二、原告夏某某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时返还被告于长胧行垫付款8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0112.17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于长胧负担(原告已交纳,原告在返还被告于长胧垫付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曹震
人民陪审员 尹运平
人民陪审员 潘琴

书记员: 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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