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赵学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0136150N。
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天超,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学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226.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王某某持C1E证驾驶苏G3016学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区赣马镇半路村南北大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前十字路口处,与卢某某持C1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王某某自认系苏G3016学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卢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18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四、2017年3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卢某某伤情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限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600元。五、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40780元。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患者姓名为卢峰的门诊费用票据一张,因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25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日*31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确定构成伤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987元(17606元/年*16年*11%)。4、精神抚慰金3850元(50000元*11%*70%)。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务工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媳护理,要求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损失。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长期稳定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减少数额,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221元【40152元/年/365日*31日+17606元/年/365日*(110日-31日)】。8、营养费2767元(14428元/年/365日/2*140日)。9、司法鉴定费4600元。10、施救费220元。11、原告提交的摩托车零配件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确定受损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88710元。
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先行承担53478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30987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护理费722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车损400元、施救费2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5232元,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即94662.4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8140.4元。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40780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0元,剩余款项40000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8140.4元。被告王某某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108140.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书记员:管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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