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8幢1单元19层14号。
负责人:崔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路二段117号。
负责人: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凯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94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1000元,合计131642.08元,按责分成,被告赔偿129319.45元(当庭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7年9月7日8时4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开发区开阳路中南光电南门左转弯进入停车位时,未能让由西向东直行骑自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先行,致张某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
二、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皮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疗费总计为9468.08元。
三、2018年5月23日,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右髌前血肿,主要后遗右膝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人数为1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4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费用。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60日×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的打卡记录,要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不高于江苏省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年工资收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受伤后单位10月份发了1512元的基本生活补助,后未补发,本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扣除单位发放的部分。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120日,计算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00×4-1512=164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交能够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43622×20×10%=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达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交通费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车辆损失的请求权,本院照准。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7930.08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中建凯德公司职工,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总损失为126030.08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30.08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为各半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30.08元×60%=3618.0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凯德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凯德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其赔偿数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故中建凯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没有与原告碰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原告张某某与肇事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张某某的受伤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违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当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又没有提交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故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书应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3618.05元。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书记员: 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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