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4391赵三妹与许华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三妹,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婉,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民,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1018号508室、509室。负责人:周伟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三妹诉被告许华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婉、被告许华民、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妹诉称,2016年3月24日17时50分,渭塘镇S227省西湖路口南侧加油站路口时,许华民驾驶苏E×××××沿道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加油站路口时,造成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直行的赵三妹所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车人赵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华民负全部责任;许华民过错行为是转弯的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赵三妹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7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7628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共计人民币159194.1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华民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华民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7时50分,许华民驾驶苏E×××××沿道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渭塘镇S227省西湖路口南侧加油站路口时,造成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直行的赵三妹所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车人赵三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3月24日至3月25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2016年3月25日至4月3日)、苏州平江医院(2017年5月3日至5月9日)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4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5071003064705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华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三妹无责。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三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华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2张、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治疗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37785.34元;住院16天,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以每人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7个月误工费为2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288.8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计算19年,伤残系数0.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扣除医保基金结付的14167.75元后在扣除非医保10%;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营养费30元/天,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天数90天;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候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肋骨骨折诊断连贯性影像资料,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伤残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许华民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及被告许华民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共37785.34元,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故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为苏州大市范围内户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61周岁,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9年、系数0.1认定残疾赔偿金76288.8元,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38094.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华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事发经过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苏E×××××小型轿车一方即被告许华民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中并无免责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2488.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605.34元,合计赔偿原告13809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三妹人民币138094.14元。二、驳回原告赵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35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8元,由原告赵三妹负担103元,由被告许华民负担495元(该款原告赵三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许华民负担之款,由被告许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三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丽宁

书记员:姚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