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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5黄建国与蔡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建国,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鹏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
负责人: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黄建国与被告蔡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蔡鹏程、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8时53分,蔡鹏程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姚王封垡村1组十字路口时,与黄建国驾驶的苏M×××××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建国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国无责任。黄建国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蔡鹏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从事营运活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活动,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当日,黄建国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836.4元,门诊医疗费2012.4元。2018年4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黄建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建国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黄建国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建国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蔡鹏程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蔡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故黄建国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黄建国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金额
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医疗费
34848.4元
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黄建国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元(20元天×28天)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
1800元(20元天×90天)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7208.4元(34848.4元+560元+1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伤残赔偿项目
误工费
21600元(180天×120元天)
黄建国的主张,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
10000元(100元天×100天)
结合黄建国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间总计100天(2×30天+4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
80304元(40152元年×2年×10%)
黄建国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黄建国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
交通费
2000元
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黄建国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500元。
该损失项目合计74416元(21600元+10000元+38316元+4000元+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辆维修费
2000元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300元。
该损失项目合计3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建国111924.4元(37208.4元+74416元+300元)。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黄建国1019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建国101924.4元;
二、驳回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00元,由黄建国负担250元(已交),由蔡鹏程负担2450元(此款黄建国已垫付,蔡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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