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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陆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1499J,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9日16时00分,严海驾驶登记在张娜名下的琼A×××××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季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季市医院工地门前路段向右打方向时,其车右后部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1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866元(43622×15×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358.47元。因被告严海驾驶的琼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司确实与张娜签订了保险合同,琼A×××××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以江苏省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40152元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为3000元。护理费认可按1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琼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娜名下,驾驶人为严海,为查明事实,应追加两人为被告。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理应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赔。同意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7年度标准。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同意按1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原告已与严海、张娜达成协议,不再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6时00分,严海驾驶登记在张娜名下的琼A×××××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季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季市医院工地门前路段向右打方向时,其车右后部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至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
另查明,琼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3月5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泰兴市珊瑚镇镇前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调取的户籍底册信息表、原告户口本、原告自制的2015年-2017年9月9日做工记录本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张娜、严海为被告,原、被告均陈述琼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娜名下,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使登记在张娜名下,驾驶人为严海,因原告认可已与严海达成一致意见,现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对伤残等级等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得出存在违法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参考依据。琼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5112.47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退休年龄,不意味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充分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支持,双方均同意按照已公布的江苏省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鉴定期限,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23844元。5、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2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120天,应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且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为事故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1308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380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保险范围,均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38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欢
人民陪审员 高婕
人民陪审员 印彬

书记员: 叶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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