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心广场B座一楼。
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333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724元(38元天×14周×7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10周×7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05元(43622元年÷365天×22周×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6元(27726元年×20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7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3时02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下淀路行驶由东向西至下淀路立交桥西口200米时,与原告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某受伤。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已出院,但可能仍需后续治疗。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5%由刘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3时02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下淀路行驶由东向西至下淀路立交桥西口200米时,与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裴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右足清创第1趾骨折复位内固定+2、3趾残端修整+血管神经撕脱皮肤修复术,经治疗于2017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创伤足趾切断(右足,2、3趾);2、趾骨骨折(右足,1、4、5趾);3、血管损伤(右足,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4、神经损伤(右足,隐神经);5、腓骨骨折(右侧);6、外踝骨折(右侧);7、跖骨骨折(右足,第三跖骨);8、足部皮肤撕裂伤(右足跟);9、皮肤挫伤(右小腿、右手、腰部);10、软组织疾患(左肩,腰部);11、跟骨骨折(右足);12、足舟状骨骨折(右足),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3、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活动;4、术后六周来院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外固定;5、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6、禁烟酒一月,门诊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1833.22元,因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1493.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33326.6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苏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裴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别为城镇户籍。裴新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裴某某之子。
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裴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苏B×××××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综合分析后,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为33326.62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15%的非医保,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不承担15%的非医保存在合同约定,同时该被告也未就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向本院举证,故对该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8元天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24元(38元天×14周×7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80元天×10周×7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从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户籍性质等,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8404.9元(43622元年÷365天×22周×7天)。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城镇户籍,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5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子裴新欢,裴新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能证明裴新欢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9、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了电动车及气泵的购买票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事故所致财产损失的具体程度及数额,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气泵损失为800元,故对财产损失共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5999.52元(医疗费333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24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404.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为33999.52元(155999.52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即27199.62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139199.62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39199.62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朱恒胜
审判员 蒋敏
书记员: 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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