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戴亚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戴亚某、安某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亚某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赔偿损失381325.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9时30分左右,戴亚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农电所门口转弯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戴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亚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某某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戴亚某辩称,对钱某某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给付钱某某现金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钱某某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戴亚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对钱某某主张的损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钱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形成,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定损为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戴亚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戴亚某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钱某某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0180.08元、门诊医疗费8926.96元,合计99107.04元。受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对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多发性损伤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钱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再查明,钱某某生有二子,分别为长子钱灏然,出生于2010年6月21日,次子钱灏宇,出生于2017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钱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戴亚某驾驶的车辆在安某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戴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先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钱某某自行负担。
关于钱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钱某某主张99107.0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安某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钱某某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钱某某另主张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某某主张460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钱某某主张1200元。按20元天计算,计算120天,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4.误工费,钱某某主张64000元。钱某某要求按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不能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222元年计算,计算240天,误工费为43543.23元(66222元年÷365天×240天)。
5.护理费,钱某某主张18000元。钱某某要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计算150天,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钱某某主张174488元。钱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且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钱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钱某某主张80405.40元。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钱某某的之子钱灏然、钱灏宇系未成年人,钱某某对其负有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其主张钱灏然、钱灏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十八年、十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05.40元(27726元×11年×20%×50%×2人+27726元×7年×20%×5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某某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8000元。
8.交通费,钱某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钱某某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800元。
9.住宿费,钱某某主张1605元。其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12日(计1185元)的三张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为钱某某住院期间,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0月13日(420元)的住宿费发票无相应的医疗文证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10.财产损失,钱某某主张2000元,安某财保江苏公司亦定损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426203.67元,由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2942.57元[(426203.67-122000)元×70%],合计赔偿334942.57元,扣除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垫付的款项,并返还戴亚某13000元后,安某财保江苏公司应赔偿钱某某311942.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钱某某311942.57元。
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戴亚某13000元。
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55元,由钱某某负担1200元,戴亚某负担2055(此款由钱某某垫付,从安某财保江苏公司给付戴亚某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付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书记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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