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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7周某与刘某某、沭阳县超越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周华,
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
沭阳县超越物流中心,住宿迁市沭阳县官墩乡官墩村。
投资人:沈保平,该中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5号。
负责人:丁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
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
沭阳县超越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18517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周某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325省道与南昌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中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队缴纳10000元押金,其中支付原告维修费500元,该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物流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中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无异议。原告在具体数额计算上有误,另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8年3月15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周某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325省道与南昌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
肇事车辆苏N×××××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中心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中心名下。
事发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周某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周某受伤当日被送到
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于2018年4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3100.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78.3元。
因原告周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骨骨折。
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后期义齿修复费用需10500元,更换期限10-15年;面部疤痕可行整复治疗,费用需3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4988元。经质证,三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原告周某婚后生育长女侯1(****年**月**日出生)、次女侯3(****年**月**日出生)。

2、庭审中,原告周某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提供:(1)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进厂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与江苏淮安2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6年至2023年2月16日。(2)2018年11月18日江苏淮安双3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单位职工周某于2014年2月到该单位从事修脊膘工作,月工资大约为3100元。(3)提供原告2017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每月工资流水分别为:1926.97元、2132.30元、2502.59元、3179.12元、2743.20元、2448.29元、2元、2元、2581.61元、2866.92元、854.68元、3000元、1631.59元;经计算原告事发前正常月平均工资为2501.26元(其中每月工资为2元、2元、854.68元没有计算在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在休息期间内,原告所在的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1520元同意扣除,被告无异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仅认可原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事发前在工厂上班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五、原告周某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
1、(1)医疗费:23878.6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该笔费用必定发生,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原告的疤痕修复费为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更换义齿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更换周期、原告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平均预期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义齿更换为4次,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2000元(10500元/次×4次),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该费用计算为4906.3元(2501.26元/月-1520元/月)×(150天÷30天/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72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02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考虑原告自身有过错)。
9、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10、维修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上述合计214481.66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苏N×××××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93981.66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计币56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周某17688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6889元。原告周某返回被告刘某某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166889元。
二、原告周某返还被告刘某某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周某本人;收款人:周某;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淮安城北支行。汇款时,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各自将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并汇给原告周某本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已减半),鉴定费4988元,合计699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 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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