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号星海大厦*幢***室。负责人:钱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9日7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浙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东侧三叉路口处时,与由原告鲁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鲁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三、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四、受害人基本概况:伤者鲁某,女,受伤时为44周岁,伤前在灌南县新安镇金桥大酒店经营天阳广告服务部并居住于该处所。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自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所在地经营广告业务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发票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0152元/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受害人已获赔偿及受伤情况原告前期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损失共计85555.81元(被告曹某某垫付20000元),就该损失原告已起诉并经灌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以(2017)苏0724民初20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并兑现。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遗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颅骨修补;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用需叁仟元。“三期”期限中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对灌南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参与该鉴定人员顾仕祥出庭,但申请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分别写明各处致残程度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颞叶、顶叶、枕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根据鉴定人员陈述,上述三部位属人体大脑的不同功能定位,大脑额叶主要功能为语言、运动、情绪控制;顶叶主要功能是响应疼痛、触觉、逻辑等;颞叶主要功能是辨认、听觉、记忆等,原告因上述部位损伤导致出现不同的功能障碍,且损伤程度与性质均不重合,故应分别评残,且并不违反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进行评定”。因鉴定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在申请方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且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以采信,并依法采信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六、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七、医疗费:原告主张本次医疗费损失31641.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治疗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虽辩称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需要叁仟元,内容为营养脑细胞,促进脑功能恢复。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亦记载出院后需抗癫痫治疗、合理饮食。故对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因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且数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为34641.7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等材料主张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5元/天×(21天+1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护理费:6103元(80元/天×60天+院方护理130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认为:院方护理费用共计1303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伤情致“重型颅脑损失…脑疝”,住院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护探头植入术等手术,故院方安排专业人员护理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系由特定人员进行及该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103元(1303元+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伤前在县城经营广告业务并居住于此,结合第三点受害人基本概况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参考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190元(110元/天×229日)、残疾赔偿金96364.8元(40152元/年×12%×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双方过错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三、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300元。十四、鉴定费5468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有发票在卷佐证,此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十五、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之间具有明确合同约定且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鲁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792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有医疗费3464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103元、误工费25190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5468元,合计176867.5元(医疗险项下37441.7元+伤残险项下132957.8元+财产险项下1000元+鉴定费5468元),该款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867.5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鲁某承担2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承担19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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