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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荣,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秀荣、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2年7月7日,原告司机李春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G6高速公路(南幅)430KM处由于不保持安全车距,与兰永驾驶的蒙J×××××、蒙J×××××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第2012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李春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永无责任。同年8月2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TYBX2012-GR0086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被保险车车辆更换配件金额为7147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工时费)4300元、残值估价为1550元,估损金额合计742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227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447元。原告扣除三者车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200元后,诉请要求被告赔付88247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88247元的主张,其中原告车辆损失74220元中,因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修理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金额(工时费)4300元予以扣除。另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后,支持6972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2227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偏高,鉴定费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等辩解意见因其在审理过程中未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83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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