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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9张某某与干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浦立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牛庆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李学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李红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柯笑冬,男,汉族,1979年10月10月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北京东路27号。(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
负责人:孙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人保淮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人保淮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无锡路2号。(以下简称“人保清浦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人保淮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人保淮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
负责人:卢勇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人保淮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太阳,人保淮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以下简称“太保江阴公司”)
负责人:顾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公司”)
负责人: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投广场1栋7楼。(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
负责人:尢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国,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西安路168号。(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淮安公司”)
负责人:张森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干某某、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人保淮阴支公司、人保清浦支公司、人保淮安公司、太保江阴公司、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中华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高,被告干某某,徐某某、牛庆龙、李红兵,人保淮阴支公司、人保清浦支公司和人保淮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太阳,中华保险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立俊、李学武、柯笑冬、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和太保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7.29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中经路(车道内依次停靠苏H×××××、苏H×××××、苏H×××××、苏H×××××、苏H×××××、苏H×××××、粤B×××××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候花园入口处,与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认定,被告干某某、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干某某负此事故剩余责任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前期医疗费用。上述停放车辆分别在以上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干某某辩称,对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请依法判决。
徐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人保淮阴支公司意见一致。
浦立俊未予答辩。
牛庆龙辩称,本次事故我承担次要责任,我为五十几块钱跑了好多趟,我希望尽快结束。
李学武未予答辩。
李红兵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柯笑冬未予答辩。
人保淮阴支公司、人保清浦支公司、人保淮安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虽然四辆车均有违停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们公司认为四辆车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此外,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也请免予赔偿10%医疗保险外用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前期我们已经给付38天的费用,标准认可80元/日;营养费前期已经处理了38天的费用,认可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我司在各自车辆的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保江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支付512.68元。本次事故有7辆车,因此我司仅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1/7的赔付比例。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故我公司均不认可。对张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因未提供收入来源,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由于张某某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的了部分护理费和营养费,故应将已赔偿的日期扣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理赔程序向我公司索赔,而通过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引发诉讼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平安保险淮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苏H×××××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护理费认可80元/日;交通费认可10元/日,其它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
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粤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12.68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7.4元、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合理的、必要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中华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的标的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已赔偿完毕,伤残限额已赔偿51.24元,合计赔偿1051.24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中经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车速为43Km/小时。此时中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依次停放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轿车,苏H×××××号小型轿车,粤B×××××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干某某从上述车辆外侧行驶至韩候花园出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从韩候花园驶出的潘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某某的脚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干某某摔倒,原告受伤,被告干某某的车辆向前滑行时碰到停放在韩候花园出入口南侧路边的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
公安部门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B035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潘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某某、浦立俊、浦立新、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以上各方当事人中任一方的违法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均不起主要作用,且各方作用不均等,徐某某、浦立俊、浦立新、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违法停车在过错作用相对于干某某、潘玉华的违法过错来说,作用相对较小,但干某某、潘玉华二人违法过错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干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潘玉华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如下: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干某某、潘玉华负该事故剩余责任中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徐晓云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市一院住院治疗,经骨科诊断:左足毁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7月17日在腰麻下行左足毁损伤清创术+VSD吸引术+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20日在臂丛麻下行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输液,换药等对症处理。于2015年8月3日转入市一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烧伤整形科诊断左足外伤后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左前臂尺桡骨骨折,高血压病。予控制感染,血压,在局麻下行“清创VSD引流术”,腰麻下行“清创植皮VSD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感染,对症支持等处理,定期换药,植皮愈合良好,缝线已拆,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
2015年10月19日,张某某再次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1日行内固定克氏针拔除术,于当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计4743.39元。此外,张某某还发生门诊费用计424元。
张某某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跖骨远段骨折、左足毁损伤,遗留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下(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10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徐某某系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浦立俊系苏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刘傲系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牛庆龙系刘傲之父,该车辆系被告牛庆龙的家庭财产,并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李红兵系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李学武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柯笑冬系粤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浦立新系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张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就张某某2015年8月24日前的相关费用做作判决,确定干某某、潘玉华得承担35%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相应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为上述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约定赔偿。判决主文是:人保淮阴支公司赔偿张某某11355.71元;人保清浦支公司赔偿张某某22800.16元;人保淮安公司赔偿张某某11400.08元;太保江阴公司赔偿张某某11400.08元;平安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张某某11400.08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赔偿张某某11400.08元;中华保险淮安公司赔偿张某某1051.24元;干某某赔偿张某某7246.95元;徐某某赔偿张某某44.37元。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张某某主张48182.4元,张某某生于1948年10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时68周岁,其生活在市区,没有责任田,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2、误工费。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5周,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张某某主张10000元,时间100日,标准为100元/日,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80元/日,护理费为4960元[80元×(100-38)]。
4、营养费。张某某主张4000元,时间100日,标准为40元/日,本院结合淮安标准酌定28元/日,计1550元[25×(100-38)]。
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张某某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张某某住院时间,酌定600元。
7、精神抚慰金。张某某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审理中,被告要求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干某某伤情显著轻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同时,2015年9月1日公布的《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均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超过12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为43km/小时,超过限速1倍多,该超速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潘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成年人,超过了电动车承载的负荷及安全条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通行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徐某某、浦立俊、浦立新、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占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该违章停车行为既影响了干某某与潘玉华驾车时的视线,也影响了干某某的行驶路线,故上述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原因力,本院确定干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潘玉华承担35%的责任,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徐某某、浦立俊、牛庆龙、李学武、李红兵、柯笑冬、浦立新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根据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还有不足的,由相应的事故责任人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与涉案标的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虽约定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以及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干某某预留医疗费用问题。由于干某某的伤情显著轻微,仅几百元费用,在本起事故中所占医疗费用比例较低,故本院确定不予预留费用,届时可由张某某酌情返还。
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67.39元(住院医疗费4743.39元,门诊费用计424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6099.79元。由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32.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75元(已扣减5%免赔额14.57元);人保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6265.46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582.64元;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132.73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91.32元;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132.73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91.32元;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132.73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91.32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132.73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91.32元;中华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13.27元;干某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25.09元[(5167.39元+1550元+80元+1560元)×35%];徐某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81.43元(14.57+1560元×30%÷7);浦立俊赔偿张某某66.86元(1560元×30%÷7)、牛庆龙66.86元(1560元×30%÷7)、李学武66.86元(1560元×30%÷7)、李红兵66.86元(1560元×30%÷7)、柯笑冬66.86元(1560元×30%÷7)。
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0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4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24.0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24.05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24.05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24.05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3.27元。
八、被告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25.09元。
九、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1.43元。
十、被告浦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张某某66.86元。
十一、被告牛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张某某66.86元。
十二、被告李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张某某66.86元。
十三、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张某某66.86元。
十四、被告柯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张某某66.86元。
十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4元,被告干某某负担76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浦立俊负担110元,被告牛庆龙负担110元,被告李学武负担110元,被告李红兵负担110元,被告柯笑冬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许曙芹
人民陪审员 杨井江
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

书记员: 袁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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