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辉,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干,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跃,男1994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如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辉与被告张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陈亚干、被告张跃、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8212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驾驶苏J×××××轿车,沿着滨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门门口时,与在人民路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辛辉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跃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1517.81元医药费,转账给原告亲属13000元,为原告缴纳住院手续费20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9000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药品,对原告伤残等级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跃驾驶牌号为苏J×××××轿车,沿着滨海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豪门门口时,与在人民路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辛辉相撞,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辛辉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6日至5月5日)。
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跃为原告支付了1521.73元医疗费(不含在原告医药费内),转给原告亲属13000元现金,另支付2000元住院费(含在原告医药费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19000元医疗费(含在原告医药费内)。
另查明,原告辛辉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起事故导致其受伤构成两处十级残疾。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
再查明,原告辛辉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有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还辩称,原告用药清单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要求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用药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有利于伤者治疗及恢复,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423.84元。原告用去医药费68452.11元以及辅助医疗器材4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为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所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张跃提供了1521.73元医药费。原告合计用去医药费为70423.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主张住院68天×30元天=2040元,根据相关标准和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3、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90天×15元天=9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4、护理费15040元。原告主张80元天×(120+68)天=1504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95968.4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3622元×20年×0.11=95968.4元。
6、误工费21511.8元。原告主张180天×119.51元天=21511.8元,参照所在地收入状况、原告从事职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1-9项费用合计212634.04元。
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公司已在该项下向原告先予垫付,故该项下不再赔偿;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其余(212634.04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92134.04元,扣减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的19000元,(92134.04元-19000元)=73134.04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10000元+500=110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73134.04元,两项合计为183634.04元。返还被告张跃垫付的(1521.73元+13000元+2000元)=16521.73元。原告最后获赔的金额为(18364.04元-16521.73元)=167112.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辉167112.31元(该款项汇至户名:辛辉;帐号:6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海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跃16521.73元(该款项汇至户名:张跃;帐号:62×××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东吴北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鉴定费(12元+1550元+1750元)=3312元,合计5283元。由原告辛辉负担83元、由被告张跃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该款项汇至户名:辛辉;帐号:6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海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蒋晓明
书记员: 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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