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仁芳,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琴,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建,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仁芳与被告张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被告张新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315.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36分左右,被告张新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毛太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代仁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代仁芳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建负全部责任、原告代仁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新建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36分左右,被告张新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毛太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代仁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代仁芳倒地受伤,手机、鞋子及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1620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新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仁芳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代仁芳即至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颈椎过伸性损伤。后原告代仁芳于2017年5月2日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原告代仁芳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
2017年9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代仁芳因车祸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伴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仁芳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建已垫付给原告代仁芳医药费15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仁芳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新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新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仁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新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新建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410.2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及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难以采纳。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2017年5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528.15元及2016年12月17日太仓市杏苑药店的60元票据均未加盖收费专用章、2016年12月17日的10.50元票据上并无原告姓名、2017年5月8日及5月5日购买的低频脉冲治疗仪及医疗器械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原告医药费票据中有伙食费119元、陪护床费120元,以上合计2137.6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医药费损失应为5127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7天,按50元/天,合计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照50元/天,合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的误工费12490.92元,并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08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90天×80元/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元/年,计算20年,合计8030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出租汽车票据、汽车客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依法认定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650元,并向本院提供定损单,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12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490.9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60元、车辆损失650元,合计166427.54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代仁芳116244.9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5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0182.62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仁芳各项损失合计166427.54元。另因被告张新建已垫付给原告代仁芳1517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代仁芳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张新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仁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66427.54元(其中给付原告代仁芳164910.54元、给付被告张新建1517元)。
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代仁芳(原告代仁芳确认给付方式为:直接汇至代仁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04)、被告张新建(被告张新建确认给付方式为:直接汇至张新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代仁芳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6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月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廖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