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年,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美,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17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张祥美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川镇永安村新圩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祥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未能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本院。被告张祥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祥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美垫付原告医疗费28980.73元,拖车费500元(含被告张祥美驾驶车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张祥美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川镇永安村新圩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祥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囊积血;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左踝外伤;左胫骨下端骨折;右肘外伤;腹部外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卧床3个月,避免负重,加强护理,加强下肢功能锻炼,有深静脉血栓形成可能;石膏外固定2周,到时间回院拆除、功能锻炼。2.骨科专家门诊每月复诊;后期内固定物可能松动、断裂;后期左膝创伤性关节炎难免,疼痛、功能受限可能。如下床活动疼痛明显、关节不稳后期需关节镜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有迟发性脏器损伤可能。2017年1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至2017年1月11日,住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外伤,有再骨折可能);2.骨科专家门诊随诊,术后14天回院拆线,3天换药一次;3.加强营养、护理;4.有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张祥美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祥美垫付原告医疗费28980.73元,拖车费500元(含被告张祥美驾驶车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王静年与被告张祥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年、被告张祥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定,即被告张祥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静年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099.42元(含被告张祥美垫付原告医疗费2898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住院36天×60元/天+出院(90天-36天)×40元/天=43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5500元/月=33000元,提供鉴定报告、海门市海门镇天湖宾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停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搓澡工工作,5500元每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提供查勘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在家种田。原告对查勘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地,在家种田的农民农闲时外出打工并不少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搓澡工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年平均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50元/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70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伤情及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110元;9、交通费400元。10、拖车费(施救费),被告张祥美垫付500元,含被告张祥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74581元(小数点后取整)。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应作为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1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74581元-110100元-10000元=54481元,依照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481元×0.7=38137元(小数点后取整),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张祥美垫付原告医疗费28980.73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9080.7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463元,余款28618元(小数点后取整),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张祥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王静年损失1101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静年81482元,汇入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永安支行账户,账号62×××86,返还被告张祥美28618元,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新都支行账户,账号62×××78);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静年损失38137元(汇入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指定账户);三、驳回原告王静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3元,由被告张祥美负担463元,原告负担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祥美应负担部分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扣除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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