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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6刘某某与朱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朝阳东路。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朱XX、被告XX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8日,被告朱XX驾驶苏G×××××号重型货车沿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40线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伤者入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6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朱XX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驾车时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原告刘XX受伤,被告朱XX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作为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XX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保险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1467
医疗费金额认可11467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要用
11467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1467元,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1146元,扣除部分由被告朱XX负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
无异议
700
原告因伤住院14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营养费
720
无异议
720
原告的营养期有鉴定报告为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2元天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720元。
护理费
3600
无异议
3600
原告的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证,护理费本院按照60元元予以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总额为3600元。
误工费
30000
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认可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5000
原告的误工期有鉴定报告为证,为150天。原告主张其在凌家塘市场从事装车工作,结合其事故发生时系驾驶三轮电瓶车辆以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职业予以采信。原告并未提交收入证明等证据,其误工标准本院结合装卸搬运业行业平均工资,酌情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5000元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0元。
残疾赔偿金
87244
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时所用到的片子,我公司要求审核其骨折畸形愈合是否真实存在,否则对伤残不予认可,计算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是2014年半年的江苏省居住证,该居住证要求每年更新信息,因此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在常居住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常居住和工作,就目前的证据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上述意见
87244
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暂住证,足以证明其在常州长期居住生活,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
800
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
500
原告因事故就医,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财物损失
2000
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司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
0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定损单或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XX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费用直接由XX保险予以返还。因调解无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1330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114231元,给付被告朱XX1885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3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书记员: 庞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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