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群,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群,被告黄文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黄文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韩某某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4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144.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文峰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黄文峰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韩某某主张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韩某某主张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2、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由黄文峰承担;4、其已支付韩某某1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5年7月13日8时55分,黄文峰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无锡市兴源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城南路路口时,遇韩某某驾驶无锡H29062号电动自行车在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源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黄文峰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韩某某主张的损失
韩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4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4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文峰、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韩某某称同意按黄文峰、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韩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黄文峰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诉讼中,保险公司称其已支付韩某某1000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韩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文峰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韩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558.8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458.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100.02元由黄文峰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黄文峰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韩某某164558.82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韩某某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韩某某154558.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154558.82元(该款直接支付至韩某某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66元(该款已由韩某某预交),由韩某某负担3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41元(韩某某同意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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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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