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新,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建玉,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陈发展,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建强,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
诉讼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建新诉被告巢建玉、陈发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又追加了陈建强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陈建强(其同时为巢建玉、陈发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其与巢建玉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巢建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75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巢建玉、陈发展、陈建强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陈发展是我的客户,巢建玉是我的员工,陈发展的车需要保养年审,巢建玉将车开出去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如果涉及个人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五,事发后,我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16000.63元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4.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欠缺合理性;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父母有收入来源,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无异议,但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也不合理;8.交通费认可300元;9.修理费及施救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15时4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巢建玉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巢建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000.63元。2018年6月24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建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建新的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支出费用4072元(含诊疗费12元)。另事发后,被告陈建强已垫付1万元。
另查明:巢建玉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陈发展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陈建强陈述称,陈发展系其客户,巢建玉系其员工,巢建玉将车辆开出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涉及到个人赔偿问题,责任由其承担。
再查明:事发前,原告从事水电工方面的工作。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7272元年。原告的父亲为陈林坤,出生于1948年3月8日,母亲为蒋巧娣,出生于1950年7月13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和陈静。原告提供的新北区薛家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的父母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每人每月800元的保养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会诊记录、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新北区薛家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巢建玉、陈发展、陈建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陈建强陈述称,陈发展系其客户,巢建玉系其员工,巢建玉将陈发展的车开出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涉及个人赔偿问题,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酌情确认由陈建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0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8636元(57272元年2),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4.9元【(27726元年-800元月*12个月)2*10%*(10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480元,合计164975.53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495.53元,在扣除医疗费10%(1600.06元)后,金额为41895.4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医疗费扣除的10%(1600.0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建强全额承担。被告陈建强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4975.53元,支付被告陈建强8399.94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75.5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建强8399.94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4072元,合计4732元,由原告负担74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书记员: 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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