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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9周中华与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岑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
诉讼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中华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中华的诉讼代理人谷岑茜,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各方协商赔偿损失未果,诉来法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持证驾驶,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书面辩称: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存在瑕疵。即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也应为1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接受原告家属申请,垫付医疗费17845.61元,请求优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7时许,汪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绥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周中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孟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汪某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周中华所驾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周中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事故。事发后,周中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36393.24元,其中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7845.61元。2017年10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中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汪某某本人名下,在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2018年6月1日,周中华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中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为此周中华支出鉴定费3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中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件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告周中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中华、被告汪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周中华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无明显不当之情形,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常州地区已经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周中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主张15%的系数,符合计算规则,计算年限为17年,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111236.1元。原告周中华其余各项主张,合法有据,标准得当,部分项目予以适当调整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中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23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860元,以上合计158919.34元,因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8919.34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计11675.8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7845.61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中华102154.3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845.61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中华11675.80元。
三、驳回原告周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周中华承担78元,被告汪某某承担50元,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承担4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世友

书记员: 马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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